扬府规〔2022〕5号《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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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扬府规〔202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科技新城、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已于2022年10月21日经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1月28日起施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28日





 



扬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是指国家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施征收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实施征收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将被征地农民安置人员名单中16周岁以上的人员作为社会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保障对象)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四条 安置人员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具体产生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安置人员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不满16周岁的安置人员不作为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社会保障,其本人的安置补助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规定足额支付。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先筹后征、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保障适度、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委员会、扬州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等功能区,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区域范围内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相关工作。

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审计、医疗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和征地工作的需要,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台账和土地利用现状台账并实施动态管理。

第八条 各地应当依托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统一政策规定和业务经办。

建立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医疗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信访等部门和单位数据共享校核机制,推动部门间信息系统对接互通。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用途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其中涉及征收农用地的,还应当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第十条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根据区片综合地价执行;征收集体建设用地参照所在区片征收集体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征收集体未利用地参照所在区片征收集体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0.7倍执行。涉及征收依法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采用宗地地价评估的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 征收农用地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人数按照被征收的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

第十二条 县(市、区)土地征收涉及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标准按照市政府上报省政府备案的现行标准执行。

青苗补偿费按一季产值计算一次性补偿,能够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对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对移植费用过高或者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

第十三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搬迁补偿办法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征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拟征收土地公告,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自拟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调查结果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进行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涉及房屋的,应当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

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并组织实施。

对个别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或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决定。

第十八条 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农民所有,农村村民住宅以外的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者所有。


 


第三章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第十九条 政府应当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用于保障对象的养老保险缴费补贴。

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时,保障对象经书面确认,可通过安置补助费全额抵缴的方式增加社会保障费用。经书面确认不抵缴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将安置补助费足额支付给保障对象本人。

第二十条 安置补助费全额抵缴的,社会保障费用最低筹资标准为上年度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下限×20%×180×90%。

安置补助费不抵缴的,其社会保障费用最低筹资标准为上述标准减去安置补助费金额。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单独安排每个征地批次(项目)的社会保障费用。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征收土地申请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足额到账情况进行审核。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批事项,涉及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的,由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初审后,报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

省人民政府委托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批事项,涉及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的,由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初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审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 以征收土地申请依法批准之日为基准日,确定社会保障费用的标准和保障对象的年龄段。

第二十四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的,社会保障费用应当据实结算。社会保障费用不足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补足。

征收土地申请未获批准的,预存的社会保障费用返还。

第二十五条 保障对象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属于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六条 保障对象不符合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或者未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依法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现役军人、在校学生和服刑人员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失业登记范围和就业服务体系,扶持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按照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规定缴纳保险费用后,依法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家庭或者个人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实行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预存制度。

征地报批前,宝应县、高邮市、仪征市及江都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和社会保障费用存入本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征地补偿款预存专户和社会保障资金预存专户;广陵区、邗江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和社会保障费用存入市财政部门指定的征地补偿款预存专户和社会保障资金预存专户。

征地报批时,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相关凭证,预存款不到位的一律不予受理征地报批材料。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土地补偿费足额支付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收到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不少于80%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外的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

征地补偿费用支付情况应当在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即时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30日。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前将筹集的社会保障费用一次性划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形成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并建立个人分账户。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会计核算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

第三十三条 个人分账户资金计息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执行。

第三十四条 保障对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正常缴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从个人分账户资金中按年度退返其个人缴费。

第三十五条 保障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省定最高缴费档次的标准,用个人分账户资金为其逐期代缴保费。

60周岁以上的保障对象,将个人分账户资金一次性记入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与其首次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时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形成新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重新核定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三十六条 保障对象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前个人分账户已无余额的,由其本人按照规定继续缴费。

第三十七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保障对象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其个人分账户有余额的,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三十八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保障对象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其个人分账户有余额的,个人分账户余额一次性记入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定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三十九条 保障对象死亡的,其个人分账户资金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保障对象离境定居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其个人分账户资金本息余额可以一次性领取。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8日。原《扬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扬府规〔2014〕3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仍按照原保障方式进行保障。

2022年3月1日至本办法施行之日期间新征收土地的,其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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